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減刑,減得之刑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
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麗英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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