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4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利率按年息15.66%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5萬9,8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被告於94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依約繳付金額,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償還消費款項外,另應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5年12月23日累計積欠20萬5,519元未付(含消費款19萬3,924元、循環利息8,595元及其他費用3,000元)。又被告另於94年9月21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7萬8,345元(含本金26萬9,328元、違約金87元、利息8,939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其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