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工作疲累,為提神始施用毒品一次,並未損及他人,且家中有老父母及孤女待扶養,已深知悔悟,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早自民國(下同)83年間即因非法吸用麻藥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85年間又犯非法吸用麻藥案件,由法院判處罪刑亦執行完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再為施用毒品行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仍於93年間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亦執行完畢,其仍未知所悔悟,又為本案之毒品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被告長期耽於毒品,難以自持,而有再接受相當時期監禁教化之必要,其上訴謂為扶養家人工作疲累,故藉毒品以提神云云,不能免其施用毒品之責,非可採取,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