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至參、陸至捌所示之罪,均減刑,減為如附表編號壹至參、陸至捌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肆及伍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4及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之意旨,附表編號1、3、6至8所示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件: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