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減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駕業務致死│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已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年│││徒刑5月)││├───────────┼────────────┼───────────┤│犯罪日期│95年9月17日│95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083號│95年度偵字第21083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30日│96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5月30日│96年9月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業經台中高分院96年度聲減│有期徒刑6月││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字第23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備註│編號1、2號為數罪併罰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