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6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於主文欄第1行「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陸月」應更正為「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本件詐欺案件,致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原審法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顯然失之輕縱,告訴人難以甘服等語。惟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前除因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判處罰金刑外,尚無不良前科,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犯罪手法尚稱平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本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案實際受損金額約新臺幣
110萬元(見原審卷第82頁),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尚稱妥適。嗣因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始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方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