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 劉乙 ○錦
乙○惠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新台幣56萬6530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三人雖有處分共有之土地兩筆,然均依法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並將相對人應得之部分提存於法院,是抗告人等並無隱匿財產之情形,且相對人甲○○尚欠抗告人劉乙○錦新台幣108萬7188元,有該債權憑證附於本院在卷可稽,遠大於相對人(即本件債權人)甲○○所主張新台幣56萬6530元之債權,鑑此,即使本案債務成立,兩者金額相減,相對人甲○○仍尚欠抗告人劉乙○錦新台幣52萬658元,因此執行假扣押部分,顯然無必要等語,而相對人甲○○於本院陳述意見主張上開事實為不實,該債權憑證係劉乙○錦於92年4月21日要求相對人獨力負擔兩造被繼承人 林天送 遺留之債務,因而要求相對人簽發110萬元之本票交付作為擔保,相對人並未積欠劉乙○錦該項金額,此部分金額亦在法院審理中,劉乙○錦稱相對人積欠伊該項金額,並非屬實。惟查抗告人劉乙○錦所辯上開理由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非屬假扣押裁定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亦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另抗告人既不爭執確有出賣兩造所共有之兩筆土地之事實,並提出96年10月間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為證,則相對人主張為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而供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依法即無不合,抗告人據上情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一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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