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彭黃金柳
鄭曾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文君 被告 呂明仁
陳金松 邱美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針對利息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9號廢棄發回後,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6項項末均增列「及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首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意旨揭櫫【原告…雖僅 陳述渠 等各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並未提及關係利息之請求,惟其陳述原審確認所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時,是否即有拋棄先前主張利息部分之請求?即有不明。則原審…應向原告為發問,並請其敘明或補充】之法律見解,由是本院循此諭請原告表明真意,原告方於本案已判決部分經上訴後補陳:仍有求償利息之意思,但可統一以最末收受民國104年9月30日追加起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本院106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法律見解,應認原告有求償利息之主張但未經本案判決審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之規定為本件補充判決。
二、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並未定清償期,需經催告後,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故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是(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57號判決同旨)。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緣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所需負擔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額數,業經本案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主張「各項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應自最末收受104年9月30日追加起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繹諸前示說明信徵有據(即104年10月16日起算,詳卷附送達回証影本)。至被告猶稱「未無權占用」云云(本院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寧係復行爭執本案判決業經審認判斷者、非就利息部分具體抗辯,勢無礙於原告所為利息求償,特予敘明。
三、綜上,原告聲請利息部分之補充判決乃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