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宥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宥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宥德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按本院106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5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
104年12月間另犯同一類型之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查受刑人僅於調解成立當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其餘13萬元,自
106年5月迄今,並無任何還款紀錄,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或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按本院106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59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支付被害人,於106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年12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106年7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故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洵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至106年11月2日止,僅於調
解成立當日給付被害人1萬元,其餘13萬元,自106年5月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害人 梁涴錚 提出之聲明書附卷可憑,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超過半年之時間,遲未履行上開負擔,足徵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並無遵期履行負擔之意願。
㈢受刑人除有前揭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事外,受刑人於緩刑前
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受刑人所犯前案與後案,二者同屬侵害財產法益,顯見受刑人之法治觀念薄弱。綜合考量前開各情,已足認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