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URDIANSYAH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URDIANSYAH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URDIANSYAH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被告NURDIANSYAH(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RDIANSYAH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8月5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8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RDIANSYAH坦認不諱,並有應受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NURDIANSYAH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