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江品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梁梓梵林恬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梁梓梵現仍為夫妻關係,然梁梓梵自民國113年5月間離家後,未告知其實際居住地點,嗣於同年12月間,聲請人之友人發覺梁梓梵與林恬霈同居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因監視器錄影資料可能被覆蓋,為釐清梁梓梵與林恬霈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命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桉曼建設有限公司就其所持有,梁梓梵與林恬霈於114年1月1日起迄今出入系爭房屋,及搭乘電梯、抵達承租套房樓層前往承租套房之走廊等所有行進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電磁紀錄及進出系爭房屋大門之刷卡紀錄(下稱系爭資料),以複製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暫予保管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惟聲請人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業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且實質審理,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一節,已達於隨時可調查之程度,聲請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向原法院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時間迥異,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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