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果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再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號被告葉果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確定)查扣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臺中地檢111年度保管字第5072號),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吸食器3組,經檢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372號附卷為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4087號卷第9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吸食器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