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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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茂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茂森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1日20時46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台78線高架道路上外側車道西向直行,途經雲林縣○○鎮台78線西向27.7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 吳坤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茂森人車倒地、安全帽掉落,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左額葉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水腦症、前額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雙側顴骨,上頷骨骨折及膀胱異物阻塞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46分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經該醫院於同日22時3分採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7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7),而查知上情,因而認為被告涉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2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9736號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過訊問後,雖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追撞前方同向由吳坤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經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於醫院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7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7)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沒有喝酒,本案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係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此種檢驗法容易因為受檢者乳酸去氫酶(或稱乳酸去氫酵素,Lacticdehydrogenase,或者Lactatedehydrogenase,簡稱LDH)、乳酸(LacticAcid,或Lactate)數值升高的因素,而出現偽陽性的結果,而受檢者如果身體細胞受到傷害或缺氧之情況,會導致乳酸去氫酶或乳酸數值升高,而影響酒測檢驗數值,本案被告因車禍嚴重受傷,送醫時有昏迷情況,乃可能影響酒測值的數值正確性,無法逕以上開檢驗報告遽認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處罰要件。另伊並不是因為酒後騎車注意力下降、不能安全駕駛而發生車禍,是因為案發現場馬路的伸縮縫高低落差太大,未有任何止滑裝置所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伊無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0年3月21日20時4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大型重機車行駛於台78線高架道路上外側車道西向直行,途經雲林縣○○鎮台78線西向27.7公里處時,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吳坤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被告人車倒地、安全帽掉落,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左額葉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併水腦症、前額顱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雙側顴骨、上頷骨骨折及膀胱異物阻塞等傷害,又 黃拓燊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亦撞上被告所掉落之安全帽,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被告送醫急救,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同日22時3分採檢其血液,經以酵素反應方法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37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7)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吳坤霖、黃拓燊於警詢證述在卷(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7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檢驗累積報告(偵卷第4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偵卷第87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受檢者在長時間缺氧之情況下,其血液中的乳酸脫氫酶(L
DH)及乳酸(Lactate)數值升高時,可能會造成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呈偽陽性之可能。其次,乳酸脫氫酶(LDH)是一種和葡萄糖代謝有關的酵素,廣泛存在於身體各器官組織,主要分布於肝、心肌、腎、肌肉、紅血球,身體細胞受到傷害或死亡都會釋放LDH,導致血清LDH濃度上升。以上乃屬醫學上的原理及常識,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亦合先敘明。
㈢「酵素反應法(或稱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無法排除因乳
酸或或乳酸去氫酶造成偽陽性而影響酒測值之可能(有偽陽性之可能),業據義大醫療財團義大醫院以111年12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2185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107頁)。
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開抽血檢驗結果,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被告所採集之血液檢體,係到院後立即抽血取得,上開檢驗結果雖無受到急救治療點滴及藥物後續影響:
㈠被告上開時、地與吳坤霖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後,被告送醫
經抽血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7mg/dL(即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37),經檢察官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被告體内酒精濃度,會否因急救過程之某種醫治行為而影響?經該院函覆稱:「病患張茂森先生為00歲男性,於110年3月21日21時46分來本院急診。119的EMT(緊急救護技術員),載送病患來本院急診時表示,國道上疑似騎重機自摔。病患來急診時,先給予病患抽血檢驗,之後再給予相關藥物使用。因為抽血檢驗在先,藥物使用在後,所以血液檢驗的數值和藥物的使用,沒有直接的因果相關」等語,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2月2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9736號函可憑(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
㈡另依據雲林縣消防局111年6月14日檢送原審的救護紀錄表記
載,救護人員於載送被告前往醫院過程中,也沒有給予藥物處置或任何輸液(原審卷第117頁),也可排除被告的檢體受到急救輸液的干擾可能。
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被告採集血液檢體之過程,可排除未正確放置檢體收集管、檢體溶血特性等可能干擾檢驗結果正確性之因素存在,被告血液檢體之「乳酸」數值高於正常值,仍與試劑說明書所示影響檢測數值之情形有間,雖業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原審法院如下: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原審法院稱: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的檢驗方式為酵素反應方法,當日有使用正確的檢體收集管,高低濃度品管皆合格,該被告血液檢體無溶血反應。病患來急診時,理學檢查外觀有意識不清與昏迷合併口內有血,有潛在的呼吸道阻塞及潛在缺氧可能,立即給予病患氧氣以及抽吸口內分泌物和液體,以及緊急氣管內插管以保護呼吸道後,病患的生命徵象,變得更加穩定。病患的靜脈血氣體分析,沒有缺氧現象。臨床上,病患沒有大量失血結果,沒有休克現象。病患的乳酸檢驗值4.8mmol/L,是高於正常範圍,但依據試劑說明書,乳酸必須大於或等於14mmol/L才會產生干擾等語,雖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4934號函暨相關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3至157頁)。
八、乳酸去氫酵素(LDH)的數值確實有可能影響檢驗的正確性,已如前述(義大醫院回函參照),然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上開抽血檢驗時,並不會同時檢驗被告的乳酸去氫酵素
(LDH)數值,業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覆如下: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上開111年7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493
4號函,已說明當天沒有檢驗被告的乳酸去氫酵素數值(LDH)(原審卷第131頁)㈡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12月15日也函覆本院稱:「①(一
般人正常血液中之「乳酸去氫酵素(LDH)」數值範圍為何?)生物參考區間為000-000IU/L。②乳酸去氫酵素(LDH),不是專一性疾病的檢驗項目,有許多非外傷性的疾病以及其他物質的使用,都會造成乳酸去氫酵素(LDH)的上升,也就是說有許多非外傷性的疾病以及其他物質的使用,都會造成乳酸去氫酵素(LDH)檢驗數值的判讀干擾,無法鑑別診斷專一性疾病。因此,在急性外傷期間,乳酸去氫酵素(LDH),不是緊急常規必要的檢驗項目。③依據試劑原廠說明書P8(如附件)。LDH濃度必須≧1890U/L,才會對Ethanol(酒精)檢驗產生干擾,觀察效果是正干擾+4mg/dL。也就是說:乳酸去氫酶(LDH)的濃度必須≧1890U/L,才會對酵素反應方法的酒精(Ethanol)檢驗產生干擾,觀察效果是正干擾+4mg/dL,酵素反應方法的酒精(Ethanol)濃度上升4mg/dL」(本院卷第117頁以下。另IU/L與U/L意義相同)。
九、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須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㈠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檢驗方式,
係以生化法進行檢驗,該檢驗法特異性不高,若病患有休克或乳酸值偏高可能影響數值,惟影響程度目前無證據可供參考,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4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2644號函可參(本院另案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原審簡上卷第89頁。該案案情與本案相似,本院爰依職權調卷參考)。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也在另案中函覆原審法院稱:一般醫院之
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採檢時是否使用正確檢體收集管、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之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之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來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3日法醫毒字第11100032670號函可參(另案原審簡上卷第257至258頁)。
十、本案被告車禍後受有上開嚴重創傷,病患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時有意識不清與昏迷的情況(偵查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27頁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2月21日函、111年7月19日函參照),乳酸值已高於正常範圍,乳酸去氫酵素(LDH)則未受檢驗,則被告雖經以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惟尚無法排除具有偽陽性之可能,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
、此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喝酒後肇事:㈠被告之檢體業於採檢一個月後,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依相關
作業規範銷毀,此有該院111年7月19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4934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31頁),致無法再送以頂空氣相層析儀進行複驗。
㈡另本案到場處理的警員 賴韋丞 於原審證稱:伊先到車禍現場
處理,後面才到醫院,伊在案發現場有站在被告旁邊,看到他身上都是血,沒有意識,伊有叫被告,但被告沒有反應,伊當場沒有聞到酒味(原審卷第175頁);(你方才說被告旁邊有血,你不敢靠近怕破壞現場,你沒有靠近那灘血,所以站在旁邊呼喊被告?)對。...(你站的位置有無辦法看到被告的臉上有喝酒呈現的紅色,或是被告身上有無酒味?)沒有辦法,因為現場太亂了(原審卷第179頁)。則賴韋丞在案發現場,不論是否因為沒有靠近被告的緣故,其終究證稱沒有聞到被告呼吸的酒味,即無法作為被告有罪的補強證據。
㈢現場與被告發生車禍的其他車輛駕駛人吳坤霖、黃拓燊,同
樣不論是否因為沒有靠近被告的緣故,在警詢中均沒有證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偵查卷第15頁、第19頁),同樣無法佐證被告構成犯罪。
㈣另出車載送被告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的雲林縣消防局
救護人員,則因歷時久遠,對於被告當時身上有無酒氣已無印象,有雲林縣消防局111年6月14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5頁),也無法佐證被告案發時究竟有無酒後騎車。
、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仍保留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法院需輔以其他主客觀情事判斷,依具體個案調查重要事證,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行為人方構成本罪。本案被告堅決否認其發生車禍是因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緣故,辯稱:是因為現場馬路裂痕有高低落差緣故,並提出現場照片佐證(原審卷第53頁),而依據其他車輛駕駛人吳坤霖、黃拓燊的證詞,或警察製作的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或現場照片,也無從認定被告追撞吳坤霖,是因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緣故,卷內也沒有本案肇事原因的鑑定報告,檢察官當庭也沒有針對被告是否構成此條款罪名舉證說明,因此,並不能以被告發生車禍結果,認定被告是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案並無足夠的積極證據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名。
、綜上,本案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既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尚難認被告行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要件,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被告的犯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並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認事用法乃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為無罪等語,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