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毛韋翔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7、6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6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犯罪之細節、事實經過均交代明確,並就被訴犯行認罪,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育有未成年子女,販賣毒品價金新台幣(下同)3千元,被告僅收到2千元,卻須面臨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之事由,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已向警員供出販賣予 姚進男 之毒品上手 林宏晉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4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林宏晉、 黃錦榮 之人,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相關偵查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乙情,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4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20022471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6月14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09949號函檢送之刑事告發狀、甲○○警詢筆錄、林宏晉之LINE頭像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宏晉警詢筆錄、黃錦榮警詢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898號函檢送之甲○○、 李志祥 、林宏晉及黃錦榮警詢筆錄各1份、刑事告發狀2份、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6月27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09667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109、111-157、159-17
7、181、185、195、197、205、241-243頁),則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之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另請求與林宏晉對質,惟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各偵查機關函詢之結果,既無因被告之供述行為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且法院並非偵查機關,無從由法院自行調查後認定被告所供述之林宏晉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則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經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數雖僅為1次、對象僅有姚進男1人,然販賣毒品之價金為3千元,販賣數量非微,且被告有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書、槍砲、竊盜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0頁),素行不良,更何況被告已得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當知悉甲
基安非他命有損身心健康,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卻不思遵循法紀,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以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姚進男,交易次數僅有1次,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家庭成員有○○與○○、之前從事過○○○○、○○○○等工作,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犯罪目的、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所量處刑度已相當優惠,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