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丞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5645號、第564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876號、第2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丞 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温丞焌辯解之理由,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14行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張㨗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附件一、二之附表所示告訴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9876號、第2353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1頁),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佐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揭犯罪情節,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111年度偵字第5645號111年度偵字第5646號被告温丞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丞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後某時許,在張㨗茵(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651、8675、14158號提起公訴)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之代價,向張㨗茵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行動網銀帳號及密碼,再由温丞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徐溱蔓 、 呂詩華 、 陳雯靖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張㨗茵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徐溱蔓、呂詩華、陳雯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溱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呂詩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陳雯靖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温丞焌固 坦承曾到上開處所並見過證人即另案被告張㨗茵,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當天是陪案外人 陳俊仁 去,伊只有坐在汽車上,證人張㨗茵及 羅尚文 的存摺都是交給陳俊仁,不是交給伊,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徐溱蔓、呂詩華、陳雯靖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張㨗茵中信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徐溱蔓、呂詩華、陳雯靖指訴綦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本件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徐溱蔓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網路轉帳交易截圖2張、告訴人呂詩華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告訴人陳雯靖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㨗茵之中信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使用無訛。
(二)觀諸證人張㨗茵、羅尚文均到庭指認被告温丞焌係 向渠 等收取銀行存簿之人,被告亦坦承有到場見過證人張㨗茵、羅尚文,雖被告辯稱收取存簿之人為案外人陳俊仁,然被告先前辯稱不認識證人張㨗茵、羅尚文,卻於證人2人到庭指認後,始坦承有見過證人2人,被告辯詞前後不一,尚難採信。且證人張㨗茵所述與被告在六順當鋪認識,進而交付銀行存摺一節,核與另案被告 黃彥熙 於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10號詐欺案件,同樣供稱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六順當鋪附近,將其所有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情節相符,況被告雖否認有向黃彥熙收取銀行存摺,但仍自陳有介紹案外人陳俊仁予黃彥熙,證人張㨗茵所述應堪採信。
(三)另觀諸證人張㨗茵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要求證人張㨗茵匯款15000元至證人 邱佳誠 申辦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本署傳喚證人邱佳誠到庭證稱:伊於109年12月17日有跟被告一起到高雄銀行右昌分行開戶,之後伊將帳戶資料放在被告的車子上,可能被告拿去使用了等語。被告亦自陳當日與證人邱佳誠到高雄銀行右昌分行開戶,開戶完後銀行存摺等物有放在伊車子上,隔天伊就拿去還給證人邱佳誠等語,然依據證人邱佳誠之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證人張㨗茵係在109年12月17日即開戶當日進行匯款,是證人邱佳誠之高雄銀行帳戶顯係在被告掌控之下,足認與證人張㨗茵傳送LINE訊息之人係被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故證人張㨗茵係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再由被告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徐溱蔓(111偵5646)109年12月24日16時許,告訴人徐溱蔓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威廷 」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Moneycreator金錢創造家」群組,跟隨老師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385巷,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5萬元證人張㨗茵之中信銀行帳戶110年1月11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385巷,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5萬元2呂詩華(111偵5644)109年12月初某時許,告訴人呂詩華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LAZA客服」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跟隨老師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月12日13時2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鎮北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22萬1000元證人張㨗茵之中信銀行帳戶3陳雯靖(111偵5645)109年12月8日22時許,告訴人陳雯靖於社群軟體臉書看到金碧輝煌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丹」與其聯繫,佯稱:可加入「未來贏家」投資群組,跟隨「 王斌 」老師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月11日14時4分許,在台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1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5萬元證人張㨗茵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76號110年度偵字第23534號被告温丞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丞焌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後某時許,在張㨗茵(業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之代價,向張㨗茵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行動網銀帳號及密碼,再由温丞焌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鍾修平 、 郭晏伶 、 陳韋文 、 李明環 、 許尼雨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鍾修平、郭晏伶、陳韋文、李明環、 許尼雨靖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修平、郭晏伶、陳韋文、李明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許尼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張㨗茵於偵查中之供述、LINE對話記錄1份、借用契約書照片1份、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張㨗茵租用上開帳戶,及本案告訴人鍾修平等人遭詐騙後匯款上開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鍾修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鍾修平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鍾修平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威廷」、「修(三萬)」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鍾修平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郭晏伶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郭晏伶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郭晏伶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威廷」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郭晏伶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韋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韋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陳韋文與詐騙集團成員「 安琪拉 ANG...分析總管」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陳韋文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李明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明環提供之存摺影本、告訴人李明環與詐騙集團成員「Goldbrilliant金幣輝煌」、「YUQing」、「王斌」、「FSLAi客服」、「我不知道不要問我(二十萬)」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李明環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許尼雨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許尼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許尼雨與詐騙集團成員「副理- 洪嘉昇 」之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許尼雨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侵害5人的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案意旨: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644號、第5645號、第5646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租用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用於詐騙不同被害人,即被告僅以一租用帳戶行為,同時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依裁判不可分法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穎芳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鍾修平109年12月28日某時許告訴人鍾修平於社群軟體臉書見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琪」及「陳威廷」與其聯繫,佯稱:可用程式讓其不被偵測將平台裡的錢領出云云,致鍾修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月9日14時7分許3萬元2郭晏伶110年1月10日22時許告訴人郭晏伶於社群軟體INSTGRAM見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威廷」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郭晏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月12日14時28分許35萬元3陳韋文110年1月4日18時許告訴人陳韋文於交友軟體Tinder認識暱稱「 張琪 」網友,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琪」、「安琪拉」與其聯繫,佯稱:有紅利資格可以參加WTC網站投資遊戲云云,致陳韋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月11日20時25分許2萬元110年1月12日21時許5萬元110年1月12日21時43分許5萬元4李明環110年1月5日告訴人李明環於社群軟體臉書見投資廣告,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Qing」及「王斌」與其聯繫,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明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月12日18時14分許3萬元5許尼雨110年1月4日告訴人許尼雨於手機軟體介紹昇達期貨網站,復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理。洪嘉昇」與其聯繫,佯稱:有程式可利用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許尼雨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1月11日18時17分許2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