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緯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緯因犯洗錢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2罪,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含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