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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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琬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眞寬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時,本應注意雙黃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不得於車道中暫停而妨害交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適被告翁琬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而閃避不及,自後撞上林眞寬暫停於車道上之機車後,致林眞寬之車輛擦撞同向行駛於旁,由告訴人 林美麗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林美麗因而受有右手臂拉傷、胸壁拉傷、左膝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翁琬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眞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片光碟及截圖15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
8月1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04356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和林眞寬的機車都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之所以留在現場,是因為林眞寬以為告訴人撞到我所以叫她不能走,告訴人還說不關我的事,為什麼我不能走,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車禍而受傷。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林眞寬於110年11月1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時,貿然於車道中暫停,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自後撞上林眞寬暫停於車道上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72、76頁),核與同案被告林眞寬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69-71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片光碟及截圖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17-19、59-83頁、偵卷第87-9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之機車是否因被告自後撞擊林眞寬之機車而遭受
擦撞,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告訴人機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⒈(前鏡頭)08:47:55秒至08:48:01秒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外套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A車),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A車與鏡頭架設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以下稱C車),均向前行駛,A車行駛於C車左前方,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08:48:02秒至08:48:03秒A車車尾亮起紅燈,並放慢速度行駛。08:48:04秒至08:48:23秒C車行經A車右側,C車跟A車中間尚有壹台機車從夾縫中鑽過去,C車鏡頭明顯晃動,並有碰撞聲響,後持續向前行駛約1秒,停靠於路肩。後方傳來喇叭聲。畫面結束。⒉(後鏡頭)08:47:50秒至08:47:51秒一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著淺色上衣之女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車),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C車、A車、B車依序行駛於上開道路。08:47:51秒至08:47:53秒A車行駛於C車左後方,往前行駛,離開畫面。08:47:54秒至08:48:03秒B車同向行駛於C車左後方,B車車頭亮起右轉燈。08:48:04秒至08:48:08秒B車行駛於C車左後方,往前行駛離開畫面,架設於C車之鏡頭晃動,並有碰撞聲響,隨後鏡頭持續往前移,即見B車及其駕駛均向左側倒地。」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影片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存置袋、原審卷第127-130、139-14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眞寬與被告碰撞當時,林眞寬之機車靜止於路中間,而告訴人行經林眞寬右側時,隨即發生碰撞聲響,告訴人機車鏡頭明顯晃動,被告及其機車均倒地,而於告訴人機車發生晃動之時,除被告及林眞寬之機車外,並無其他機車行經告訴人車旁。準此,告訴人之機車確實因被告自後撞擊林眞寬而遭受波及導致其機車有所晃動,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其與林眞寬之機車均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應與客觀跡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時,僅有晃動並未倒地之情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依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車速大約30至40公里左右(見警卷第12頁),足見告訴人當時車速尚屬緩慢,其所受之擦撞程度當屬輕微。參以證人林眞寬於偵查中證稱:我以為是告訴人撞到我,她本來要走,我還叫住她怎麼撞到我還要走,當時她沒有停車還要騎走,也沒有跌倒,為什麼會受傷(見偵卷第70頁),亦可證告訴人雖遭輕微擦撞,惟當下亦認本案車禍與自身無關,而欲自車禍現場離去,亦可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主張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手臂拉傷、胸壁拉
傷、左膝拉傷,並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為據,告訴人於警詢亦指稱:我車左側車身及左後車牌與林眞寬的機車碰撞,我車輛左側及左後車牌受損,我人受傷(見警卷第12頁),惟經原審函詢奇美醫院告訴人上開傷勢之具體情形及判斷,該院函覆略以:「㈠診斷依據為病人門診主訴及身體理學檢查。㈡傷勢有可能是本件車禍所導致」,此有奇美醫院111年12月12日奇醫字第5465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107頁),足認奇美醫院之所以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係以告訴人之門診主訴為主,該院雖另稱有甫以身體理學檢查,然經本院就此函詢,其函覆略以:「身體理學檢查方式為觸診加上視診。臨床上不會使用科學儀器檢測來診斷拉傷。」、「肌肉拉傷處會較為腫脹」、「因門診業務量大,於病歷紀錄並未記載病患身體有何腫脹之處」,有該院112年7月5日(112)奇醫字第3015號函、112年7月7日(112)奇醫字第3071號函、112年7月10日(112)奇醫字第3102號函所檢送林美麗病情摘要3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47、55-57、61-63頁),而於告訴人之病歷紀錄上就其右手臂、胸壁及左膝是否有腫脹現象既均附之闕如,則該院所診斷之告訴人受有前揭拉傷,是否確係經身體理學檢查後,於各該部位外觀發現有腫脹現象始為此診斷,抑或單純以告訴人之主訴為憑,尚有疑問。
㈤抑有進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更具結證稱:當時我沒有倒,我
有聽到我車子被擦撞到的聲音,之後就有聽到有人說我撞到人,叫我停下來,但我自己沒有撞到人,我當時沒有任何狀況,沒有任何肉眼可見的傷,但是我會不舒服,至於為何會是拉傷我也不知道,因為醫生說也看不出來,我只是跟醫生說我有發生車禍,醫生依我所述開口服藥、外用藥給我,沒做任何檢查等語(見偵卷第75-76頁),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為其診治之醫師單純係依告訴人之主訴而診斷其有拉傷,且據此開立藥物,並未進行任何檢查,足見奇美醫院之醫師確係於未為身體理學檢查之情況下,單憑告訴人之主訴診斷其為拉傷。況且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當時僅係輕微晃動,其於車禍發生後隨即欲騎車離去,係因 林眞寛 誤以為告訴人係肇事者始叫喚其停留在現場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之反應實與一般車禍發生因遭他人撞擊受有傷害,而欲停留於現場向車禍肇事者求償之反應完全不符。參以告訴人亦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沒有任何狀況,且其既係左側車身遭擦撞,倘若受有任何傷害,亦係身體左側受有擦傷,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卻係拉傷,且有一受傷部位更位於右手臂,則縱使告訴人於當日確實受有上開拉傷,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手臂拉傷、胸壁拉傷、左膝拉傷之傷害。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奇美醫院已清楚說明本案診斷之依據,係透過告訴人陳述後進行「身體理學檢查」,因而認定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非如原審所稱僅有病人「自述」、「主訴」之情形,且告訴人此等傷勢,即為本件車禍所導致。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依本院再度向奇美醫院函詢之結果及參酌告訴人之證述,堪認奇美醫院之醫師並未經身體理學檢查而係僅憑告訴人之主訴即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拉傷,已如前述,且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僅有輕微晃動,其於車禍發生後更隨即欲離去,而無留滯現場之意,顯與車禍受傷者之反應全然不符,則縱認告訴人確受有前揭傷勢,亦難認與本案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包梅真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