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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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09號原告 盧榮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 律師被告 洪萬來
洪昆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四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萬來、洪昆廷各按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原聲明:「被告洪萬來、洪昆廷應與原告會同辦理共同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671-5地號(下稱系爭671-5地號土地)依分割方案(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B部分為被告洪萬來、洪昆廷共同所有,C部分分割出2公尺由兩造共同所有。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分割暨共有物所有權分割。」嗣經現場測量土地現況後,原告就原聲明中之分割方案變更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671、671-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07頁,即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萬來、洪昆廷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此部份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查原告前因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將自己所有之系爭671、67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與第三人 盧麗如盧麗碧 。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盧麗如、盧麗碧,且告知訴訟文書分別業於108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108年12月19日補充送達,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各自所有之建築物均座落於系爭671-5地號土地,為期土地、建物所有權單純,以利土地活用。而依原告所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07頁,即附圖三),被告二人得以取得形狀適宜建築之土地,且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北安街28號及30號建物,除屋前少部分面積外,大部份均可獲得保留,使上建物於分割後較能維持繼續使用。
(二)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671、671-5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洪萬來、洪昆廷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同意合併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因被告2棟建物是東西向,原告之方案造成被告建物出入口前段均須拆除,造成南北向無出口可供通行出入,原告分割方案仍將導致被告須拆除全部建物之結果。且原告留有一條寬度2公尺至3.5公尺,長度25公尺之狹長土地,亦無法作建築使用,無法充分發揮物之經濟效用。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671、671-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核屬為真。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查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土地共有人均相同,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19、89頁)。
且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又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671地號土地有保安一路351巷道路可供通行,系爭671-5地號土地則有北安路可供通行。而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89頁,即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建物為被告洪昆廷所有,B部分建物為被告洪萬來所有,F部分為原告所有,三棟建物均坐落於系爭671-5地號土地上。其中原告建物大門正面朝向北安路,被告洪昆廷、洪萬來二人建物大門朝西,後面巷道即為保安一路351巷道路,此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79-81、),自屬真實。
2、就附圖三、四分割方案之差異、利弊比較分析如下:⑴無論採取附圖三或四之方案,被告二人之建物於系爭671
、67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均占用原告分割所得之土地,而面臨須予以拆除之可能性。雖附圖三方案被告二人所需拆除的面積範圍顯較附圖四方案為小,然被告二人自願選擇拆除較大範圍之自己所有建物,以維持建物符何自身需求使用之分割方案即附圖四,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宜逕將保存建物完整性之目的置於當事人主觀意願之前,作為優先考量之因素,先予敘明。
⑵又依附圖三分割方案所示,原告分割所得土地前與北安路
、後與保安一路351巷相連結,被告二人分割所得之土地則僅單面臨保安一路351巷之道路。是雖兩造分割所得面積之比例與各自應有部分比例相同,但因土地連結道路之便利性差異,將導致兩造分割所得土地產生價值顯著之高低落差,而與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不同,在未互為找補之情況下,附圖三分割方案顯然對於被告二人有所不公,而不可採。而附圖四分割方案,兩造分割所得之土地均各別僅單面臨北安路或保安一路351巷之道路,應較能顧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與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之衡平。
⑶再者,縱在附圖三分割方案之下,兩造得以金錢找補方式
符合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然附圖三分割方案所示甲部份連結保安一路351巷道路之區塊仍過於狹長,實難進行其他土地運用及規劃。且土地之存在勢必要面臨後續繼承、共有、分割等法律關係,在此等關係之下,將導致該區塊土地之分配更為複雜、零碎,而不利土地經濟效益之永續發展。反觀附圖四方案中之A、B部份顯較附圖三方案中之
甲、乙部份方正,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又附圖四分割方案相較於附圖三分割方案,兩造分割所得土地僅存在單一地界,亦能減少往後兩造土地鄰界之糾紛訟爭。
3、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認附圖四之方案優於附圖三之方案,爰以附圖四方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671、6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盧麗如、盧麗碧,此部份經原告具狀陳報,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
17、97頁)。又盧麗如經通知到庭對於分割方法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盧麗碧則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至被告二人前雖曾將系爭67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嘉義市農會,然業經塗銷,有被告提出之108年11月21日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頁),是嘉義市農會已非本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
┌─┬───┬──────┬───────┬────┐│編│共有人│系爭671地號│系爭671-5地號│應負擔訴││號││土地應有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訟費用比││││比例│比例│例│├─┼───┼──────┼───────┼────┤│01│盧榮二│1/3│140/300│4/10│├─┼───┼──────┼───────┼────┤│02│洪萬來│1/3│80/300│3/10│├─┼───┼──────┼───────┼────┤│03│洪昆廷│1/3│80/30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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