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341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8月4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告通知書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為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