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11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年7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鎮○○○路○巷○○號 蔡水眉 住處後方,以衣架伸入鐵窗縫隙勾取之方式,自1樓後方陽台,竊取蔡水眉晾於該處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女用內褲2件,得手後,供其自慰之用。
㈡、於101年7月下旬某日,○○○鎮○○○路○巷○○號蔡水眉住處後方,以衣架伸入鐵窗縫隙勾取之方式,自1樓後方陽台,竊取蔡水眉晾於該處共計價值400元之女用內褲3件,得手後,供其自慰之用。
㈢、於101年8月中旬某日,○○○鎮○○○路○巷○○號蔡水眉住處後方,以衣架伸入鐵窗縫隙勾取之方式,自1樓後方陽台,竊取蔡水眉晾於該處共計價值400元之女用內褲3件,得手後,供其自慰之用。
㈣、於101年9月下旬某日,○○○鎮○○○路○巷○○號蔡水眉住處後方,以衣架伸入鐵窗縫隙勾取之方式,自1樓後方陽台,竊取蔡水眉晾於該處共計價值1,000元之內衣褲1套及女用內褲4件,得手後,供其自慰之用。
㈤、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5時許,翻越設於○○鄉○○路○段○○巷○號 林素玉 住處之矮牆,侵入林素玉住處1樓後方曬衣陽台,徒手竊取林素玉晾於該處共計價值4,000元之女用內衣褲7套,得手後,供其自慰之用。嗣為警於101年10月25日查獲楊文宏另案竊盜現行犯時,於警尚不知悉其前揭5件竊盜犯行時,自首坦承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文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玉、證人即被害人蔡水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8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4月10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原記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揭
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雖因竊盜案件(犯行時間100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本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然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當日(即100年10月13日)凌晨2、3時許,又再犯另一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附表編號一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附表一犯行顯係在前案即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97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此2罪(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附表編號一及100年度簡字第597號)應由執行檢察官另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示5罪,尚不宜逕論累犯,附此敘明。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㈤所載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4月17日偵查隊員警 李誠浩 職務報告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5月14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見本院卷第40-53、75-7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就前揭5次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為滿足一已私慾,隨處遊蕩、竊取女子貼身衣褲,又一再竊取同一被害女子貼身衣褲,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已有侵犯他人隱私之嫌,實應嚴懲。再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清潔工為業,月收入約5千至1萬元,家中尚有2名就學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衡酌公訴人求處之刑度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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