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達於民國102年5月1日上午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宜蘭交流道北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行經國道五路高速公路北上29.7公里頭城收費站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見陳聰達滿臉通紅及全身酒味,查獲時復有多語等情事,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陳聰達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8毫克,顯不能安全駕駛。案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酒測所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RBTIV,儀器器號022537/099623,與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相符),其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2年6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6月7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道路致為警查獲以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開始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總統令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修正前,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明文規定於法條之構成要件中,而修正前實務一般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並輔以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進行之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及畫圓測試綜合判斷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修正後法律不僅將原先實務所採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下修,更無需進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之相關測試,即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且修正後之法定刑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之規定。是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而為比較適用,本案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為本案所應適用、處斷之法條罪名。
四、核被告陳聰達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陳聰達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判決拘役45日確定,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8mg/L、本次雖未致生交通實害,但被告無駕駛執照(見警卷第6頁)開車上國道高速公路,若因而肇事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