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焦經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6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焦經國因停車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大直唐○街○區○○○○○街社區)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徒手將唐寧街社區住戶共有之停車場管制柵欄折斷,致該柵欄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社區車輛出入之管理及住戶之權益。嗣經唐寧街社區總幹事 卓進雄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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