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3號再抗告人 林昭宏 上列人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本院抗告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為必要之程式。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此項程式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又再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是其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鄭昱仁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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