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21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間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甲○○向本院對被告即相對人乙○○提起離婚(本院95年度婚字第15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現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95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千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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