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90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3月29日、7月
1日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5年8月3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本票影本3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5年8月3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 官惠美 、胡惠真、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林阿葉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997號、第1067號、第1013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乙○○除上述第一、二順位之繼承外人,尚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即其兄長 官宗男 、官碧雄等2人現仍生存,此有附於上述95年度繼字第997號、第1013號卷內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所得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乙○○既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官宗男、官碧雄等2人可得繼承,且其2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本件顯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