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225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酒後駕車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
0.67MG/L,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