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證據方面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就犯行自白不諱(詳見本院民國95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復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予停車察看,施予必要救護即行離去,對公眾安全已造成危害,惟念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7年4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於緩刑期內未經撤銷緩刑,核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雖因被告肇事致受傷害,然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其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程度尚非至鉅,及肇事後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依約給付新臺幣300,000元,有和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就所犯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