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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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2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劉嵐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相對人與訴訟救助聲請人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人甲○○向本院對相對人乙○○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95年度家全字第14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現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准予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訴訟費用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千元,應由債務人即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