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告 黃登榮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被告 王孟冠
鄭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王鄭春香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孟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鄭春香、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王孟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鄭春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被告王孟冠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鄭春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王孟冠、王鄭春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房屋(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王孟冠、王鄭春香應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25日起至返還上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被告實際占用面積,依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給付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述聲明第㈡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均無正當權源,被告王鄭春香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6平方公尺)、B(面積:53平方公尺)、C(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有建物,被告王孟冠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3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有建物,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王孟冠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被告王孟冠之祖父
在世時即已存在,被告王孟冠之祖父過世後,由被告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鐵皮造建物現為被告王孟冠所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上之磚造建物及木造雨遮、車庫則為被告王孟冠之祖母即被告王鄭春香所有並使用中。系爭土地原屬市政府所有,市政府要公開招標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被告,致被告不知而未參與投標購買。
㈡被告王鄭春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
為陳述如下:如果將系爭土地上被告王鄭春香之房屋拆除,被告王鄭春香將無房屋可居住。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年1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王鄭春香所有。
㈢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王孟冠所有。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王鄭春香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6平方公尺)、B(面積:53平方公尺)、C(面積:1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有房屋、雨遮及車庫等地上物,被告王孟冠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3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有鐵皮建物等事實,已如前述,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所有之前述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多年,乃屬事實,並非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則被告之前述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雨遮及車庫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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