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優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優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張優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補充為「被告張優勝於102年9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加列「被告張優勝於本院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2608號被告張優勝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優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94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毀損及傷害案件,分別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8月、4月、5月、10月、3月、4月,前開案件經減刑後,接續執行,而於100年1月31日假釋出監,接續執行前揭罰金易服勞役,於100年1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並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20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優勝為轄區治安顧慮人口,為警於102年9月20日晚上6時25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查訪,張優勝當場坦承甫施用毒品完畢,並主動提出放置屋內桌面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供警方扣押,另徵得張優勝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優勝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然否認有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02年9月20日晚上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在卷足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數量0.4857公克、驗餘淨重數量0.485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2年10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如前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張優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嫌。其先後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數量0.485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毀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