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嘉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嘉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嘉祐基於賭博之接續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收受「TS運動網」(網址:http://tts888999.net,下稱「TS運動網」)之帳號「zio615」號及密碼,利用電腦設備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TS運動網」,並以上開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向該運動網簽賭。何嘉祐每天下注新臺幣(下同)幾百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外職業球類球隊為簽賭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之80%至98%,即賠率0.80至0.98不等之賠率;如押注之球隊落敗,則其所下注之賭金即歸綽號「小林」之男子所有,並約定每週結算一次,視輸贏情形與綽號「小林」約定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以此方式公然賭博。嗣警於102年7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7月31日)8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豐原駭客網路休閒館」店內,當場查獲何嘉祐正利用該店編號10號之電腦,以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TS運動網」網址,下注簽賭尚在比賽中之球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6張、「TS運動網」帳號「zio615」歷史投注明細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9至11頁,102年度偵字第18609號卷第9至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TS運動網」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綽號「小林」之男子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以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連線至「TS運動網」之網路平台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以推拿師傅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1頁);被告因網路簽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條件為向公庫支付10,000元,緩起訴期間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3月7日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73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賭博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每天下注幾百元至2,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今輸約2,000元上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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