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