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葉家銘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案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本案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1)因於98年5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6月22日確定。
(2)因於98年5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8年6月22日確定。
(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確定。)
(3)因於98年3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止,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99年10月6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