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正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正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傅正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述補充部分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犯本件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已危及路人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