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燕明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踰越圍牆後打開2樓窗戶攀爬進入被害人住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踰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參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此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10頁)、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查被告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90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害人於和解書中表示不予追究,檢察官亦建議從輕量刑以啟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