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淑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陸捌公克,99年度保字第1404號)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9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寶貝童裝店」內,查獲被告傅淑芬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違禁物,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9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7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毒品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26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民國99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077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頁)可稽,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至為顯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高文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