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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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44號上訴人 劉續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續鳴上訴意旨略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刑期太重,請求減輕其刑;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為避免喪失服刑處遇,故請求准予二案合併執行,並審酌降低總刑期云云。
三、惟查: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論處劉續鳴施以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劉續鳴雖不服前開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但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
1項所規定得上訴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不合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劉續鳴上訴本院,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何違法情形,僅請求更減其刑,並審酌將本件及另已先行確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合併執行及降低總刑期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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