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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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13號上訴人 林正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52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13、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正賢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均累犯),每罪均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外,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處如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就上開駁回上訴之5罪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不諱,並未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醫院從事看護工作,僅係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原價格轉手賣與交情極好之 陳宏年羅志文 ,並未從中牟利或賴此為生,且伊罹患精神病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未予調查確認,遽行論罪科刑,殊有未當,請審酌伊已自白犯行不諱,從輕量刑,俾早日返家孝敬高齡父母云云。惟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迭次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陳宏年與羅志文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及毒品交易地點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次之犯行,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泛詞否認其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並主張其有精神障礙云云,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前揭情由請求從輕量刑,無非係就原審自由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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