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61號上訴人 鍾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鍾文杰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閃避一輛汽車而急速通過十字路口致肇事,又因一時心急趕路致未停車,對被害人 林冠同 受傷深感抱歉。林冠同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亦表示其僅受輕傷,請求法院輕判等語,原判決未予論述,理由尚有不備云云。
三、惟查:㈠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事實
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顯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皮屋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為單親、有幼兒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兼顧上訴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上訴人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故法院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第一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第一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上訴人指摘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判決顯已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刑度裁量過苛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主辦)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