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5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伍小時之義務勞務。」應更正為「陳嘉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被告之緩刑部分顯係誤寫,而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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