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39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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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63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163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王靖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惠如
吳國昌
一、債務人黃惠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叁拾陸萬零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惠如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黃惠如、吳國昌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