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一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459號、103年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件被告邱一臻被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揭罪名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劉其書 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