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46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李英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英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96年11月19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1月23日止累計77,156元正未給付,其中31,311元為本金;45,761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李英玲於民國95年04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分048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1月23日止累計226,692元正未給付,(其中87,180元為本金,139,512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李英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04年01月23日止累計6,933元正未給付,其中2,666元為消費款;4,26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46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英玲│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31311││1月24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李英玲│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87180││1月24日││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李英玲│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666元││1月24日││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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