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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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56號、672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16日│102年9月16日│103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第256號│103年度審訴第25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28日│103年8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第256號│103年度審訴第25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決│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1日│103年9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否│└────────┴───────────┴───────────┴───────────┘┌────────┬───────────┐│編號│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8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判決│判決│103年9月8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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