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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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薩樹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薩樹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薩樹芃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13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3年8月17日│102年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5237號│103年度偵字第1580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13│103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5日│103年9月1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13│103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0月6日│103年10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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