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甲男(警製代號0000甲000000E,起訴書載為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A女(警製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載為B女)之外婆,亦即B女(警製代號0000甲000000,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載為C女)之奶奶之妹夫,是甲男與A女、
B女間均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4親等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與A女、B女之家庭原屬關係良好,甲男與A女之住處僅數步之遙、與B女之住所更僅一牆之隔,而與A女、B女均屬熟稔,並知悉A女、B女於下列時間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於A女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之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趁A女至其住處玩耍而獨自一人在其住處客廳,而A女之母在甲男住處外與他人聊天之際,竟即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向A女稱「胸部借我看一下有沒有變大」後,徒手伸入A女上衣內,隔著內衣撫摸A女胸部長達數秒,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A女感覺搔癢而發笑、扭動,甲男始將手抽出而罷手。
(二)於102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因前往A女住處(地址詳卷)歸還其向A女家借用之桌子,見A女獨自一人在該住處客廳寫作業,即向A女表示欲將之帶往3樓為A女洗澡,經A女向其謊稱父親及曾祖均在樓上後,甲男遂向A女改稱下次待甲男之妻不在家時再請A女至甲男住處洗澡,其後並旋即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將右手伸入站立於其右側之A女之內衣之中直接撫摸A女之胸部,並以左手拉住A女手部隔著甲男所穿著之牛仔褲撫摸甲男下體,嗣A女即以將手縮回之方式反抗而表達其不願之意,然甲男仍以強行拉住A女手部使其無法掙脫之強暴手段強令A女持續撫摸甲男下體,斯時甲男下體並有勃起反應,約撫摸1分鐘後,甲男始放開A女手部而罷手,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三)於B女就讀國小2年級上學期之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前往B女住處(地址詳卷)邀約B女前往其住處玩耍,並於B女到達甲男住處後,旋即將B女帶入其住處廁所,並於褪去其本身所穿著之黑色外褲及紅色內褲後,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拉起
B女之右手撫摸其陰莖,並要求B女為其按摩尚未勃起之生殖器,B女按摩甲男陰莖未幾,即向甲男表示欲放手離開廁所,並以將手縮回之方式表達其不願繼續之意,然甲男仍以強行拉住B女手部使B女無法掙脫之強暴手段強令
B女持按摩摸其陰莖直至甲男勃起,期間持續約1分鐘以上,甲男始放開B女之手而罷手,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A女於事實欄一、(二)案發翌日,將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情形告知其外婆,而B女於知悉A女已將上開遭遇說出後,亦將事實欄一、(三)所示情形告知其母親,後經A女、B女之母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之母及B女之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未滿16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查A女係00年00月00日生、B女係00年00月00日生,各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渠等於偵查中均未滿16歲,依法本不得命之具結,另本院審酌證人A女自稱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被害人,證人B女自稱係事實欄一、
(三)所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被害人,依其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前揭犯行之全部經過,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A女、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A女、B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社工員所製作之A女、B女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下稱減述作業訪視紀錄)之書面陳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社工員所製作之減述作業訪視紀錄,係其為進行本案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訪談查察流程時,以書面陳述、紀錄其訪視查察經過情形,又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社工員所為前揭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證據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甲男及其選任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減述作業訪視紀錄之書面陳述,係紀錄社工員查察A女、B女家庭狀況暨A女、B女就本案陳述之意見,而對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男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辯稱:A女是我老婆姊姊的外孫女、B女是我老婆姊姊的孫女,我是他們的姨丈公,對她們疼愛有加,怎麼可能做出這種事情云云。惟查:
(一)依我國目前國民小學之學年、學期劃分,國民小學每學年之上學期係每年9月至次年1月間、下學期則為每年2月間至6月底。而A女、B女於102年5月25日社工員減述作業訪視及102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分別係國小
6年級下學期、國小2年級下學期之在學學童,此據證人
A女、B女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其2人之減述作業訪視紀錄在卷可參。是證人A女所證事實欄一、(一)所示案發日期既為其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某日、證人B女所證事實欄一、(三)所示案發日期既為其就讀國小2年級上學期某日,則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所示案發日期,當均係101年9月間至102年1月間之某日,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102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甲男是我的姨丈公。第一次是我國小6年級上學期,時間不確定,當時是穿薄長袖的衣服。當天我到甲男家中玩,我媽媽(警製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甲男住處外的樓梯跟別人聊天,甲男跟我說『胸部借我看一下有沒有變大』,說完就把他的手伸進衣服隔內衣摸我胸部,當時我覺得很癢就笑出來,甲男叫我不要笑,叫我走到外面。第二次是在102年5月22日晚上8時許,因為姨婆叫甲男將桌子搬回來給我們,我在地下室遇見甲男,甲男跟我說很久沒有幫我洗澡,下次要幫我洗澡,我跟甲男說我不要。我把甲男推出鐵門後,把地下室鐵門關起來,我從地下室走到1樓,甲男從地下室外面繞到1樓,從1樓大門進入我的家,他進來時我在客廳寫功課,甲男叫我過去他旁邊,對我說我們現在到3樓他幫我洗澡,我就騙他說樓上有爸爸及『 阿祖 』,甲男他就跟我說算了,下一次趁姨婆不在家的時候去他家洗。當時甲男站在我左手邊,說完之後甲男就將右手伸進我內衣內摸我的胸部,這一次沒有隔內衣,甲男同時用左手拉我的手隔牛仔褲摸他的下體,之後我就反抗,他就放開他的左手以及把右手拉出來。他把我的手拉去摸他下體時,我有摸到一個突起硬硬的東西。之後甲男走到階梯,又回來跟我說之後缺錢的時候可以跟他拿,想買東西他會買給我。」於103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男是我的姨丈公,姨丈公家距離我家走路1分鐘。我有時和媽媽住、有時和外婆住,媽媽家和外婆家住斜對面。我和姨丈公感情好,也喜歡姨丈公,我有常常去姨丈公家裡玩,我去姨丈公家通常都是聊天、看電視,我有時會跟我的妹妹一起去。姨丈公會用手摸我的腿,還有摸我的胸部,也有叫我摸他的下體。他比較常摸我的腿,摸我的胸部有2次。第一次是我小學時在姨丈公家裡,當天好像是假日的下午,是姨婆在家外面泡茶聊天,我跟姨丈公在家裡客廳準備要出去跟他們一起聊天的時候。姨丈公在客廳裡說要看我胸部長大了沒有,我沒有講話,姨丈公叫我不要跟姨婆說,我不記得這一次姨丈公是怎麼摸我,他的手有沒有伸到衣服裡面我忘記了,姨丈公沒有摸很久,大概幾秒,之後他有叫我不要跟姨婆講。這一次姨丈公沒有說要給我錢,那是第二次的時候才有說。這一次的事我有和我的妹妹說,但那時候還在考慮要不要和爸爸、媽媽或外公外婆講,因為我有嚇到。我在檢察官訊問時說第一次姨丈公摸我時,當時很癢,我還笑出來,姨丈公叫我不要笑,然後叫我走到外面,是有這個情況,我當時身體有扭動,應該是因為太癢了。」、「第二次也是我小學的時候,是姨丈公的小孩也就是舅舅訂婚,那天姨丈公到我家,是因為他要把他們家向我們家借的桌子搬回來還我們,時間是在晚上吃完飯之後,他先把桌子搬去地下室還,我在地下室也有遇到姨丈公,之後才回到我家客廳。當時我在客廳寫功課,姨丈公是之後才來到客廳,姨丈公拉住我的手,叫我摸他下面,他還說要幫我洗澡,但後來沒有去洗澡。這次姨丈公有摸我的胸部,他摸我胸部的時候我是站著,他是平行的站在我的左手邊,然後就摸我胸部。我不記得是他先摸我胸部、還是先叫我摸他,但是是在同一天,我忘記姨丈公這次摸我的胸部是不是隔著衣服摸,但他拉我的手去摸他下面是隔著牛仔褲摸,我好像摸到硬硬的。這次姨丈公叫我摸他下面時,我有反抗,就是有掙扎,我把手縮回來不讓他拉,但姨丈公還是繼續把我的手拉過去,我有拉回來,但是拉不回來,然後我有摸到姨丈公的下體,他的手一直抓著我,就一直拉著我的手等到我摸到,不知道過多久他才放開,大概有1分鐘,最後是姨丈公自己放開手的。之後姨丈公說這件事情不要跟其他人說,還說如果要錢的話跟他講,但我之後沒有向姨丈公要錢。那天晚上我跟外婆睡,隔天醒來我就跟外婆講,外婆就打電話給姨婆,叫姨婆來外婆家,她們講了什麼我忘記了,我跟外婆講的當天我爸媽也有問我這件事。第二次姨丈公摸我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姨丈公家裡玩,但姨婆叫我一個人去他們家裡講這個事情給姨婆還有小阿姨聽,那時候姨丈公也有在,他在姨婆後面比『拜託』的手勢,就是雙手合掌,像是在拜拜的樣子,看起來是在向我比『拜託』,我覺得他是叫我不要講,因為他之前有叫我不要講,因為姨婆是背對著他,所以他比拜託的手勢可能只有我看到。姨丈公後來沒有承認他有這樣做,他說他沒有做,我後來就沒有去姨丈公家裡玩,因為外婆叫我不要去,我自己也不會想要去。」等語在卷。經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僅為11歲之國小6年級學童、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為甫滿13歲之國中學生,惟以國小6年級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當亦瞭解以不實事項指控他人犯罪係非法行為,並將使他人枉受刑責。而查,被告甲男為A女之姨丈公,兩者住處僅數步之遙,A女幼年時期亦曾由甲男幫忙照顧,由甲男餵食、洗澡,此據被告甲男及證人A女分別陳述在卷,又A女自認與被告甲男感情良好,其甚喜歡甲男,於案發前並經常前往甲男住處玩耍、聊天、看電視,是堪認A女與甲男於案發前係關係甚佳、互動密切,是以,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期間僅為國小6年級學童之年幼A女,原已難認有何竟需憑空杜撰遭與其互動良好,其亦甚為喜愛之被告甲男以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手段對其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且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更遭被告以右手伸入其內衣中直接撫摸其胸部,而被告並以左手拉其手部隔牛仔褲撫摸被告下體,經其反抗掙扎而將手縮回之際,被告仍執意拉住其手部使其無法縮回而強令其撫摸下體,其並曾感覺被告之下體有勃起反應之虛情,藉此無端誣陷與其感情甚佳之甲男之動機及必要,足認證人A女前開所證,顯均非子虛,而堪信為真。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實欄
一、(一)這次,甲男的手有沒有伸到衣服裡面我忘記了。事實欄一、(二)這一次,我不記得是他先摸我胸部、還是先叫我摸他,但是是在同一天,我忘記姨丈公這次摸我的胸部是不是隔著衣服摸。」等語,而就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被告甲男究否係隔著衣物撫摸其胸部,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甲男撫摸胸部及強拉手部撫摸甲男下體之順序等細節均已遺忘,惟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男確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曾有撫摸其胸部之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亦確曾撫摸其胸部並拉其手部撫摸甲男下體等節,均始終證述一致,是堪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所遺忘之前揭細節詳情,當係稚齡A女因時隔日久、記憶疏漏所致,是就前揭部分之事實經過細節,應認證人A女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其記憶當較為清晰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當較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10
2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一次在2年級上學期,時間不確定,當時穿薄長袖的衣服,甲男到我家門口叫我去他們家,我到甲男家時,甲男叫我進廁所內,把門關起來,他把黑色長褲與紅色內褲脫下來到膝蓋,甲男沒有尿尿,他叫我把手伸過去,之後把我的手抓著,拿我的手摸他尿尿的地方,我見到甲男尿尿的地方有很多黑色的短毛,其他的我不會形容。我的手有摸到甲男尿尿的地方,我摸到的時候是軟軟的,甲男叫我用手幫他推『弟弟』,推完之後就變得硬硬的,大約推了1分鐘,之後甲男把褲子穿好後就跟我一起出去。甲男當時沒有給我錢,他有跟我說如果沒有錢可以跟他拿。我那一天沒有和爸媽說這件事,是A女先說出來我才說出來。」於103年11月3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男是我的姨丈公,姨丈公家和我家只隔一道牆,我常常去姨丈公家裡玩,有時和表姊A女一起去,有時我也會一個人去,我去姨丈公家是聊天或是看電視。我去姨丈公家玩時,姨丈公只有一次對我做奇怪的事,其他都沒有。那一次是我2年級上學期,是在姨丈公家1樓的廁所,當天我在我自己家裡看電視,姨丈公到我家叫我過去,我以為他要給我吃糖果,我過去之後,他就直接把我拉進1樓的廁所。姨丈公把內褲和外褲脫下來,他的內褲是紅色的,他的手抓著我的手,叫我去摸他的重要部位,他叫我幫他按摩,我沒有答應他,他就抓著我的手過去,後來有摸到,我記得重要部位上面有毛,摸到的時候是軟的,我跟姨丈公說我要放開、我要出去,他還是不讓我出去,我有把手縮回來,但是他不讓我縮,他的手抓得很用力,他是抓我的右手。第一次我跟姨丈公說我要出去,他有說還不夠,要繼續摸,我有把手縮回來,但是姨丈公抓得很緊,我縮不回來。我之前在檢察官問我的時候,說我摸到姨丈公尿尿的地方,一開始是軟的,然後姨丈公叫我幫他推,推完就變硬硬的,是這樣子沒錯。姨丈公叫我用手幫他按摩下面。我不喜歡摸姨丈公的下面。這一次姨丈公叫我摸他的重要部位摸了5分鐘,後來他把我的手放開,然後把門打開,叫我不要跟家人講。A女講出她的事情之後,我才把這件事跟我媽媽說,因為我那時候還小不懂事,姨丈公也叫我不要告訴家人,我跟我媽媽說之後,她嚇了一跳,去告訴我奶奶,我奶奶去問姨婆有無這件事情,然後我姨婆再去問我姨丈公,姨丈公怎麼說我不知道。」等語在卷。經查,被告甲男為B女之姨丈公,且與B女住處僅有一牆之隔,B女並經常前往甲男住處玩耍,此據被告甲男及證人B女分別陳明在卷,堪認甲男與
B女間於案發前之互動關係當屬良好,是原已難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期間僅為國小2年級學童之稚齡B女,有何竟需無端杜撰被告甲男有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悖於倫常之舉之動機。再者,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姨丈公對我做這件事,直到我表姊A女把她的事情講出來之前,我還是有去姨丈公家玩,因為我那時候還不懂事,沒有想那麼多,覺得應該沒關係,可以去他們家玩。姨丈公做這件事的時候,我只覺得不舒服、不想要,但是還不知道這是很嚴重的事情,直到我把這件事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跟我說這件事情很嚴重,我才覺得很害怕。」等語在卷,而足認證人B女就其所稱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為舉動之嚴重性尚且無法完全理解,是更無從認B女有何竟需憑空虛構此一在其認知內非屬重大侵害而無甚重要性之謊言,並特意將之告知其母之必要。況且,證人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日期年僅7歲,年幼懵懂、未經人事,倘非親身經歷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經過情形,實難認其竟可鮮明描述男性生殖器之外觀、觸感及勃起反應。準此,堪認證人B女前揭所證,顯非憑空杜撰,而堪信屬實。
(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B女之關係本屬親密,被告對渠2人為親密摟抱動作中,或恐因此觸及A女、B女之胸部,致A女、B女感覺不舒服,然被告並無強拉A女、B女手部撫摸己身下體之情;此外,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其觸摸被告下體之時間為1分鐘,然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5分鐘,且A女、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陳述被告有強拉渠2人之舉動,所證顯前後不一;再者,刑法第224條之1所指「違反意願之方法」,其強度應該與該法條前段所例示之強暴、脅迫等手段之強度相當,始足當之。而本案縱A女、B女所證被告甲男曾拉渠2人之手部觸摸其下體一節屬實,然A女、
B女僅有1隻手遭被告拉住,渠2人尚可反抗或以呼叫方式抗拒,惟A女、B女均未為之,是被告之手段顯未與強暴、脅迫之程度相當,自無由構成該條之罪;最末,A女、B女年齡甚幼,性自主意識付之闕如,是被告甲男並無以違反渠等意願之方式對渠等為猥褻行為之可能,被告縱有如起訴書所載撫摸A女胸部,甚或拉A女、B女之手撫摸本身下體之舉,A女、B女亦係在懵懂不解人事之情形下聽任被告之擺佈,而無何違反渠等意願之情形云云。惟查:
1、揆諸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渠等均曾分別證稱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時、地,有遭被告甲男以強拉手部之方式強令渠等撫摸甲男下體一情明確,而證人
A女、B女所述此舉,顯與被告甲男是否於對渠2人為親密之摟抱動作之際曾不慎碰觸渠2人之胸部無涉,是辯護人徒以被告甲男或僅係於摟抱A女、B女之際不慎觸碰A女、B女胸部云云置辯,而就證人A女、B女所證遭被告強拉手部撫摸下體一節空言否認,尚屬無據。。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其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係遭被告如何觸及胸部一節時,證稱:「(辯護人問:姨丈公是面對你摸你胸部,還是從後面抱你時摸你胸部?)我跟他站在一起,站在平行,然後他就摸我胸部。(辯護人問:他是在你的左手邊還是右手邊?)在我的左手邊。(辯護人問:被告他是用右手還是用左手摸你的胸部?)不記得。(辯護人問:被告是不是用右手抱著你的肩膀摸到你的胸部?)好像不是。(辯護人問:那是如何?)我記得是直接摸。」等語在卷,而就被告甲男係直接撫摸其胸部,而非於對其自背後環抱或以右手攬抱之際所觸及一情證述綦詳,是堪認證人A女就被告甲男碰觸其胸部之舉究係無意間不慎觸及,抑或實係有意撫摸,當可分辨甚明,而無混淆誤認或錯誤陳述之情。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復曾證稱:「我平常會到姨婆家玩,小時候姨婆或是姨丈公會幫我們洗澡餵飯,姨丈公也會帶我們出去玩,會抱著我、臉貼著我,但那些是小時候,小時候這些動作不會覺得不舒服。」等語在卷,而就被告甲男於其年幼時期對其所為之擁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其並未感覺有何不舒服之處一節證述明確,益徵證人A女顯無欲將被告甲男對其所為之任何親密行為均視為不當接觸而率與指控之情。準此,反足徵證人A女所證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所為業使A女感覺異於常情,並使A女認有向家人告知必要之撫摸胸部行為,顯與尋常摟抱之間不慎碰觸胸部情形有間,至為明確。基此,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甲男或僅係於對證人A女為親密摟抱動作中不慎觸及A女胸部云云,顯無從信為真實。
2、再者,揆諸B女之減述作業訪視紀錄所示,其曾載稱「案主來回撫摸約1分鐘」等語在卷;另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證稱:「甲男叫我用手幫他推(按摩)弟弟(性器官),推完之後就變硬硬的,大約推了1分鐘,之後甲男把褲子穿後跟我一起出去。」等語明確;又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另曾證稱:「(檢察官問:這一次姨丈公叫你摸他的重要部位摸了多久?)5分鐘。」等語在卷,是證人B女先後所證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遭被告甲男強拉手部撫摸陰莖之時間,確有「1分鐘」及「5分鐘」之差別。惟查,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先前跟社工還有檢察官都講說你摸姨丈公的下體,大概1分鐘,你今天說5分鐘,請問你是非常精確的記得時間,還是只記得摸得時間有點久?)我只記得摸了很久。(受命法官問:所以你不管是先前講1分鐘還是5分鐘,你的意思都是指摸了很久的意思嗎?)對。」等語明確,是以,證人B女於其所稱遭被告甲男強拉手部撫摸陰莖之期間,既未曾緊盯手錶或時鐘以計算經過時間,則其就遭被告甲男執其手部撫摸陰莖之時間長短,原已無分毫未差、精確詳述之可能,況依證人B女所證,其所稱「
1分鐘」、「5分鐘」等時間,顯均僅意在表示撫摸被告陰莖之行為並非於短暫毫秒間即結束之意,是自無從僅以於社工員減述作業訪視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年僅7歲、於本院審理中年僅9歲之證人B女先後用以描述遭被告強拉手部撫摸陰莖之時間有「1分鐘」及「5分鐘」之差,即遽認證人B女證述有何顯然前後矛盾之情,嗣更驟以此為證人B女之證述顯失憑信性之依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3、再查,證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即曾就事實欄一、(二)所示案發經過證稱:「甲男當時站在我左手邊,說完之後甲男又將右手伸進我內衣內摸我胸部,這一次沒有隔內衣,甲男同時用左手拉我的手隔牛仔褲摸他的下體,之後我就反抗...。」等語在卷,而就其係遭被告甲男拉住其手以撫摸甲男下體,且其於撫摸甲男下體之際曾有反抗動作一節陳述明確。再者,證人B女於102年5月25日減述作業訪視程序中,即曾表示其遭被告甲男拉其手部撫摸甲男陰莖後,即有因害怕而將手抽回之情,惟甲男猶向其表示「還不夠,要繼續」,隨即再次拉起B女之手撫摸甲男陰莖,後因B女抗拒掙扎,甲男始讓B女離開廁所一情在卷,此有B女之減述作業訪視紀錄在卷可參。是以,證人A女、B女各於102年6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02年
5月25日減述作業訪視過程中,即曾分別證稱渠等於遭被告甲男拉住手部撫摸甲男下體時,曾有反抗、將手抽回之舉動,是證人A女、B女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渠等各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時、地分別遭被告拉住手部隔牛仔褲撫摸其下體及直接接觸、按摩被告陰莖,渠等於過程中並曾分別有反抗動作一節,顯均非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突然增添之情節。再揆諸證人A女之偵訊筆錄及B女之減述作業訪視紀錄所載,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已聽聞A女證述其於遭被告拉手撫摸下體後曾有反抗之舉,惟嗣並未就被告招致A女有反抗動作之拉手行為究係如何之細節加以詳問、紀錄;對B女進行減述作業訪視之社工員就B女所稱招致其有以將手抽回之動作試圖擺脫、反抗之被告拉手行為究係為何之詳情,亦未細探、深究,是堪認A女、B女於前揭接受訊問之場合,顯均係因未有鉅細靡遺描述被告以如何方式拉住渠等手部以壓制渠等反抗舉動之機會,始未曾就被告強拉渠等手部之動作細節分別為各如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之精確描述。基此,自無從以證人A女、B女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所接受之訊問、訪視中,尚未就被告甲男各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時、地係如何強拉渠等手部撫摸其下體之行為細節為精細之描述,即率認A女、B女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甲男如何強拉渠等手部之方式所為證述內容,即屬與先前所證有所矛盾而無從採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4、另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者為要件;所謂之「強暴」,係以不法暴力或腕力壓制被害人或排除其抵抗之謂;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而揆諸前述,證人A女就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除將右手伸入其內衣內撫摸其胸部外,另以左手強拉其手部在牛仔褲外撫摸甲男之下體,且於A女以將手縮回之方式表示反抗之際,仍繼續強行拉住A女手部撫摸甲男下體;證人B女就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拉住其手撫摸甲男陰莖後未幾,即於其表示欲放手離開廁所,且將手縮回以示反抗之際,仍繼續強行拉住B女之手按摩甲男陰莖之事實,均分別證述明確。是以,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時、地,顯各係於A女、B女欲將手縮回掙脫之際,以強拉渠2人手部之不法腕力使渠等無法順利掙脫而排除渠2人之抵抗,並以此方式強令A女、B女繼續撫摸其下體,所為顯已該當於對A女、B女施以強暴之手段而為猥褻行為,堪足認定。是辯護人先認被告甲男分別強拉A女、B女之手部撫摸、按摩其下體之舉,並非刑法第224條之1所指強暴手段,已有違誤,其再認該強拉A女、B女手部之行為未達於與強暴、脅迫相當之程度,而亦非屬刑法第224條之1所指「違反意願之方法」云云,更屬謬誤,殊無足採。
5、再者,證人A女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案發日期、證人B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案發日期,分別係年僅11歲、7歲之女童,是A女、B女年齡極幼,以渠2人各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三)案發後,均曾仍再度前往被告甲男住處玩耍一情觀之,堪認證人A女、
B女對男女間性接觸之重要性或社會意義或未盡明瞭,而對遭被告任意撫摸胸部或強拉渠等部手撫摸男性生殖器之舉之嚴重性尚且無法完全理解。惟查,證人A女、B女各就渠等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時、地遭被告強拉渠等手部撫摸被告下體之際,均有將手縮回以示反抗、拒絕一節,已迭次證述在卷,是堪認證人A女、B女於前揭時、地,顯均不願被告強拉渠等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至為明確,是被告猶執意強拉渠2人之手撫摸己身下體之舉,顯違反證人A女、B女之意願,自屬灼然。辯護人所稱證人A女、B女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時、地,僅係全然懵懂不解人事而聽任被告之擺佈,是被告顯無違反A女、B女意願而對之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可能云云,顯悖於實情,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男係A女外婆亦即B女奶奶之妹夫,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被告與A女、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4親等內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另查A女係00年00月00日生、B女係00年00月00日生,各有其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A女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犯罪行為日、B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行為日,均係未滿14歲之女子。次按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男子撫摸女性胸部及執女性之手撫摸其生殖器之舉,均屬男女之間親密肢體接觸以挑起或滿足性慾之情慾舉動之一,是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時、地撫摸A女胸部及強拉A女之手撫摸其下體,於事實欄
一、(三)所示時、地強拉B女之手按摩其陰莖之舉,顯均意在誘發並滿足己身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各係犯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均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公訴人認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惟查,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
(二)及一、(三)所示時、地,各係以強拉A女、B女手部使渠等無法將手縮回掙脫之強暴手段,強令A女、B女分別隔牛仔褲撫摸其生殖器及按摩其赤裸之陰莖,其所為顯已該當於對未滿14歲之A女、B女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罪,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違誤,惟起訴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甲男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男為A女、B女之姨丈公,與A女、B女兩家原係關係良好、感情和睦,然竟為逞一己色慾,罔顧A女、
B女年幼,無視A女、B女對其基於親情之信任,而對A女以事實欄一、(一)所示手段為猥褻行為,並於事實欄一、
(二)及一、(三)所示時、地對A女、B女以前揭手段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B女之心理健康發展戕害非輕。又被告甲男犯後矢口否認行,態度非佳,且未曾與A女、B女暨渠等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之精神損害,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刑法第50條前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甲男於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發生期間,均係在101年9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而尚乏依據可逕認其特定日期,是要難驟認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點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之前後,然被告甲男就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各次犯行經本院量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屬併合處罰之數罪,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即無庸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本案爰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