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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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蔡政倫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桃園監理站民國
102年5月31日桃監裁字第裁5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蔡政倫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柯武 ,嗣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張朝陽,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蔡政倫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KA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時(往新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認原告有「限速五十公里,經測速時速78公里,超速28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一0二年五月十六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C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三時七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行經違規路口停等紅綠燈時,當綠燈號誌一亮,即正常啟動行駛,但一行駛就馬上發現測速照相機之閃光燈連閃兩下,但原告既未超速,亦無闖紅燈,為何會被照相?嗣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及其所附之照片後,更不解為何自二十時四十八分五十一秒至二十時四十八分五十三秒許,二秒的時間內,系爭機車之時速何以得自每小時零公里衝至每小時七十八公里,實在係不可思議,因此請求鈞院查明。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答辯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復有明定。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略以):「案內重機車(車號:
000—KAB)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時四十八分,行經本市○○區○○路與文化街口(往新莊)違規經本局逕行舉發,陳述人稱綠燈起步速度不可能時速七十八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限時速五十公里,依據採證相片顯示,本案違規時該重機車行駛於第二車道(即外車道),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舉發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又觀諸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感應式線圈測速儀,當時偵測行駛於舉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車輛,進而拍攝並紀錄相關數據,又上述採證照片所示「速度:78Km/h」數值,即系爭車輛速度已達時速七十八公里,已屬無疑。而本件舉發地點所設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主機為GATSOMETER廠牌、型號為RLC36、器號為1408、搭配之車道分別為第一至二車道(以行車方向內側算起)、偵測之行車方向為往新莊、檢定合格單號碼主機為J0GC100032號、第一車道為J0GD0000000號、第二車道為J0GC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一0一年九月三日等情,有效期限為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0一年九月三日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考,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且系爭車輛於舉發時間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單位所使用之前述感應式線圈測速儀仍在檢驗合格之有限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值得信賴。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即「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5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不合。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二)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三)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0二年九月十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九年度感應式線圈測速宜維修、檢定及校正費資料、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所附感應式線圈示意圖、感應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至四十六頁、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被告爭執其無超速行為,甫綠燈起步,舉發相片所載時速可以在短短時間內自每小時零公里衝至每小時七十八公里,實有違誤。本件爭點即在於:測速儀器是否有誤,涉及舉發相片所載數據如何解讀?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所指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九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莫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間八時四十八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往新莊),該路段規定行車速度之最高時速為五十公里,經設置於該地之感應線圈測速儀測得系爭機車行車時速為七十八公里,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提出之採證相片二張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九頁)。觀之該採證照片,可知違規機車之車號為「968—KAB」,且明確標示「日期:2013/04/28」、「時間:20:48:51」、「速限:050km/h」、「車道:2」、「車速:078km/h」、「線圈:200cm」、「地點○○○區○○路與文化街口(往新莊)」、「主機:1408」、「證號:JOGC0000000」等,核與該感應線圈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一0一年九月三日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至一0二年九月三十日之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主機器號「1408」、線圈安裝地點○○○區○○路與文化街口」、搭配之車道別「第1、2車道(以行車方向內側算起)」、偵測之行車方向「往新莊」、檢定合格單號碼「JOGC0000000(主機)」相符,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一0一年九月三日JO0000000號感應線圈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一反面頁)。而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該檢定有效期限內,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感應線圈測速儀,其精準性應無可疑。本件違規事實,既經舉發機關以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之感應線圈測速儀拍照取證,並測得原告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七十八公里,已逾該路段應有速限規定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一千四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違誤。
(七)至原告雖主張其原本係在違規路口停等紅燈,嗣號誌轉為綠燈正常起步後,即遭測速照相拍攝,並不合理等語。惟查,原告當時經過違規路口所測得之時速為每小時七十八公里,經單位換算後,係每秒二十一點六七公尺,而該違規路口二組感應線圈之距離為二公尺,若依當時原告車速每小時七十八公里計算,原告通過該二組感應線圈之時間,應為零點零九二秒,然依現行普通重型機車之馬力,倘該車係於紅燈結束,燈號轉換為綠燈後始啟動馬力前進,並無法自靜止狀態於零點零九二秒內加速至每小時七十八公里。況測速照片上所標註之「間隔:1秒」係指儀器計算發現超速後啟動照相之時間,非違規車輛通過二組感應線圈(距離二公尺)之時間,是應可排除原告上開所述之辯解,此有本院依職權函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該局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原告遲不針對上函表示意見,本院即依據該函所示論斷。是本案既係感應線圈測速儀器鎖定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進行測速,則該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結果即係原告機車通過感應線圈時之車速,並非原告所認知兩線圈是從靜止到加速超速之意。是本件應屬原告誤解相片所載數據所生誤會,當無誤測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宗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