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背信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背信部分並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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