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一二一號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五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憲樟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偵查中所證,及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所供,均稱林憲樟與被告甲○○共同出資購買安非他命供己吸用,而非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憲樟吸用,詎原審未依嚴格經驗法則查明證人林憲樟上開所證之真意,亦未調閱被告甲○○上開偵訊時錄音帶以為勘驗,遽認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憲樟,顯有對於審判當時已存在之證據未經注意等情。㈡原審既於判決事實欄中認定被告甲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七一號一0三室,販賣安非他命予租住該處之林憲樟,卻又於前開判決理由欄之㈡內記載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僅查獲吸食器,並未查獲安非他命,足見原審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有違嚴格證據法則。㈢林憲樟之住處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警方未有任何刑事訴訟法上合法實行搜索之要件,逕行進入林憲樟之居住處所實行臨檢,其所實施之臨檢是否已然違法,而所查獲之事證是否得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一、二審均未就此詳予認定;且警方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至林憲樟住處臨檢,而被告甲○○則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前後相距僅二十分鐘,在此二十分鐘內,警方如何能完成臨檢搜索林憲樟之房屋、製作臨檢表、與林憲樟溝通案情而由林憲樟口中得知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何聯絡、並聯絡被告甲○○前來,被告甲○○因而駕車至林憲樟住處而為警查獲?被告甲○○前往林憲樟住處決非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憲樟,否則警方何能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完成上開所有蒐證、逮捕等行為,原審就此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甲○○,於八十三年退伍後,因吸用安非他命等情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病患,屬精神耗弱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向不詳姓名男子販入安非他命,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利用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由需要安非他命吸用之同案被告林憲樟(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撥打上開呼叫器號碼並留下「九九九」密碼,以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後,甲○○即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之代價,連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一0三室林憲樟居住處所,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各一包予林憲樟吸用,合計二次,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因林憲樟在上開居住處所吸用安非他命時,為警循線查獲,林憲樟並供出該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大胖」者所購買,以呼叫器聯絡後,甲○○即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車前往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原確定判決於已在判決中詳載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就前揭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已在理由中詳載其取捨之理由,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聲請人上開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在形式上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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