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暨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丙○○○○○上訴人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暨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㈠上訴人長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圓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黃繹芳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黃繹芳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以㈠利害第三人清償為由,請求返還代墊票款新台幣(
以下同)一千一百五十元。㈡因給付不能解除兩造間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之借票契約(下稱系爭借票契約)為由,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六之支票十五紙,如無法返還,應償還依票面金額計算之價額。㈢請求長圓公司賠償名譽及信用受損之賠償金二十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八○號及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本件黃繹芳以長圓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圓公司賠償其損害一千一百五十元及長圓公司給付遲延,其依法終止系爭借票契約為由,請求返還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六之支票十五紙,其法律上主張不同,為前案所未審酌者,應認與前案並非係同一事件。
㈢黃繹芳以長圓公司未依約於票載發票日前自行軋入現金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其代
墊該部分款項部分,於原審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圓公司返還其所受該款項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圓公司賠償其所受同額之損害,二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黃繹芳追加請求宣告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六之十五張支票無效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黃繹芳起訴主張:伊與長圓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兼任董事即訴外人 周淑芬 係屬舊識,周淑芬於九十年三月間向伊陳稱長圓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且領用支票不敷公司使用而請求伊出借支票暫供長圓公司週轉,伊見長圓公司先前借貸往來信用尚佳,乃應允出借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十六紙支票予長圓公司使用,雙方並約定該出借之票款金額由長圓公司自行軋入帳戶,由周淑芬代表長圓公司出具切結書為憑(下稱系爭借票契約)。詎長圓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下旬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經營權易主,伊出借之支票下落不明,其中發票日為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第一紙支票經持票人提示後,長圓公司竟未依約自行軋入現金,經銀行通知後始由伊於當日辦理轉帳一千一百五十元而免於退票,致伊受有損害,伊乃於同日向周淑芬表示終止雙方之借票契約,並要求將其餘支票全數返還,周淑芬亦表示同意。今兩造就系爭票據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長圓公司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六之支票十五紙,並賠償伊前揭代墊之票款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長圓公司應給付黃繹芳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駁回黃繹芳其餘之訴;除駁回黃繹芳利息部分之請求,黃繹芳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外;其餘部分,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繹芳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長圓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十六之支票十五紙返還黃繹芳。㈢駁回長圓公司之上訴。
二、長圓公司則以伊公司經營收益正常,所申請之支票足供使用,並無需向黃繹芳借票週轉之情事,系爭支票乃周淑芬所擅為,與伊並無任何關連,且該諸支票亦不在伊之手中,兩造本無任何借票關係之存在,黃繹芳自不得執此向伊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或代墊之票款,而黃繹芳之請求業經前訴判決敗訴確定,其再執此請求自為無據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長圓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黃繹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黃繹芳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黃繹芳主張周淑芬於九十年間以長圓公司支票不敷週轉使用而向伊借取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十六紙支票,雙方並約定該出借之票款金額由長圓公司自行軋入帳戶,嗣系爭支票其中第一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之支票經持票人提示後,長圓公司竟未依約自行軋入現金,伊經銀行通知後即於當日辦理轉帳而代墊一千一百五十元,後伊即通知訴外人周淑芬及長圓公司解除雙方之借票契約,並要求將其餘支票全數返還;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並未退票,編號三至十六所示之支票由黃繹芳於該票載發票日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許並以九十年執全字第一六三五號、一七六七號及二○二九號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查明屬實。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長圓公司雖否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借票契約,然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借票契約一事,業經兩造於前案爭執,經前案斟酌全辯論意旨,詳細說明理由判斷系爭借票契約存在在案,長圓公司並未主張或舉證新的事實,則其以陳詞所為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足採。
四、至黃繹芳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分別說明如后:㈠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借票契約係約定:因長圓公司支票不敷週轉使用,商請 黃明仁 (即黃繹芳)(以下稱乙方)出借之支票..甲方(即長圓公司)保證全力維護乙方信譽不受損,絕不讓支票退票,所有票款金額由甲方自行軋入帳戶等語,有周淑芬代表長圓公司出據之切結書足憑(見原審雄簡卷第一三頁),亦即黃繹芳就系爭支票之出借,原即預期係供長圓公司週轉交付他人使用,長圓公司所負之義務即為按期給付票款以使支票兌現,黃繹芳信用不會受損。換言之,系爭支票係供長圓公司係依票據流通證券之性質,持以轉讓流通使用,並非約定以非轉讓之方法使用,並於使用後返還原物者,因此其性質與前述使用借貸契約不同,應屬無名契約,黃繹芳主張系爭借票契約係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尚無足取。
㈡如前所述,系爭借票契約係約定長圓公司負有如期匯入票款,使附表所示十六張
支票兌現之義務,此債務係以給付一定金錢為內容,而長圓公司未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支票款一千一百五十元匯入黃繹芳支票帳戶,該筆款項於訴外人羅澤鈞提示時,係由黃繹芳支票帳戶內之存款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長圓公司未依約履行而由黃繹芳予以墊付,黃繹芳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請求長圓公司賠償該部分款項,自屬有據。長圓公司否認系爭借票契約存在,主張不負返還該筆款項之義務,尚有未合,並無足取。
㈢如前所述,系爭借票契約係屬無名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有異,長圓公司
雖未依約如期匯入票款,而屬違約,但依前開承諾書約定「如甲方(即長圓公司)違約,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觀之,解釋上應認如因此致黃繹芳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方是。而系爭支票已依該支票之性質全部轉讓流通之事實,業據周淑芬於前案提出轉讓支票之明細說明甚詳(見前案一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一二二頁),且黃繹芳自承並無任何人訴請其給付票款,也難認其目前已因而受有損害。是縱黃繹芳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借票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有關使用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返還與借票契約性質不符之原物,則黃繹芳請求長圓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自為無據。職是,黃繹芳另請求傳訊周淑芬及向銀行函查以明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何人,並予以傳訊部分,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黃繹芳主張長圓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一千一百五十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原審判命長圓公司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原審就黃繹芳請求長圓公司返還系爭支票部分,為黃繹芳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就上開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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